“套路贷”的“诈骗”基底与定罪路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2-27 08:40 阅读次数:0 分享:

套路贷”是黑恶势力犯罪惯用的行为模式,扫黑除恶必然要求严厉打击和惩治“套路贷”。在进入扫黑除恶常态化阶段,更应该完善“套路贷”入刑的正确路径,准确规制相关犯罪行为,落实好打击“套路贷”与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套路贷”概念不是犯罪构成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本身既不是一个罪名,也不是一个规范刑法学概念,最后解决的方式仍然要落实到具体罪名之下。如果对“套路贷”的定义把握的不够明确,就会将某些碎片化的概念简单等同于“套路贷”(如认为只要收取了“砍头息”或“服务费”就属于构成“套路贷”)。然后在这种认为已符合“套路贷”的认知下会产生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有罪预估”,再根据这种“有罪预估”去强行或不严谨地套用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找到一条定罪“进路”。这样一来,承担区分罪与非罪的职责不再是构成要件,这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言并无益处。

所有“套路贷”行为的基底都只能是“诈骗”

第一,从语义解释上,“套路”最相近的语义就是“欺骗”,这和诈骗罪是一致的。且从一般概念上理解,行为人使用“套路”,其目的在于引诱对方“上钩”,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行为人没有“欺骗”的意思,就不能称之为“套路”。换言之,“套路贷”首先必须是诈骗行为,如果不属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就不能称之为“套路贷”。

第二,“套路贷”行为的基底就是“诈骗”,所谓“套路”就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正是因为有“套路”,所以被害人才会因为认识错误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借款协议”,形成的“债务”就是虚高性质,行为人对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评价”。

第三,借款人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是真正的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根本区别点,正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套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才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不具有诈骗性质的非法放贷行为(包括高利贷),虽然也可能具有违法性甚至犯罪性,但是不同于“套路贷”,属于民间借贷(及由民间借贷演化出的犯罪行为)。而“套路贷”本质上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由民间借贷演化出的犯罪行为。

应严格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

第一,“高利贷”和“套路贷”行为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所以各自触犯的罪名也不同。前者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后者是诈骗罪。

第二,两类行为的差别不是有没有高息放贷行为,真正的区别在于“高利贷”的高息借贷协议是借款人自愿签订的,“套路贷”是放贷人通过“套路”方式欺骗借款人签订的。

第三,介绍费、中介费、违约金等收取名目也不是判断“套路贷”是否成立的标准,关键看是否在放贷人欺骗下签订的。如果“借款人”是在行为人“套路”下因为认识错误而被欺骗的,那么这部分“债务”就是虚高的,行为人因此获利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贷”。

总之,所有的“套路贷”都是以诈骗为基底,没有诈骗就没有“套路”,所以完全可以用诈骗的构成来对“套路贷”定型化。“高利贷”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仍然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高息部分不受到法律保护而已。

厘清“套路贷”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套路贷”以诈骗为基底,如果“套路贷”在实际获取利益上又采用了其他犯罪行为的,这就形成了相关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关系或者犯意转化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从一重罪或者数罪并罚。

首先,在“借贷关系”设定过程中,如果没有“套路”行为,就是赤裸裸的暴力或者胁迫,那就是单纯的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等侵财犯罪。如果是连蒙带骗,那就是诈骗罪(具有“套路贷”性质)和敲诈勒索等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当然再以最后是否实际获取利益来判断既遂与否。

其次,在“套路贷”形成之后,即在已经设定了虚高“债务”后,也可能掺入其他的违法犯罪手段。比如,行为人试图“套路”被害人,但是在还没有实际获得利益之前,被害人醒悟过来了,并不愿意最后向行为人交付财产,这时,行为人可能采用暴力、胁迫或者诉讼的方式实际占有这部分虚高“债务”;也可能行为人在设计“套路”的时候已经预见被害人之后会醒悟过来而不可能轻松获利,所以要采取非法手段实际占有,最后也的确使用了这些手段实际获利。这时,可以适用犯意转化理论,行为人的诈骗未遂因为犯意转化而触犯了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其他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或者是数罪并罚处理。

综上所述,“套路”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其目的行为是一条诈骗的主线(即基底),行为人使用虚构或者隐瞒的手段使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发生“借贷关系”,待被害人“上钩”后再实际从被害人处非法占有虚高“债务”,这个环节有可能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索取高额费用。而如果把这些手段行为(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纳入目的行为去思考,会导致行为定型性要素的缺乏和框架性混乱,对解决“套路贷”案件而言并无实际益处。(来源:青海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