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司法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9-08 15:04 阅读次数:0 分享: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由此产生的高空抛物事件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为了有效应对不明加害人高空抛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实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创设,并为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所承继的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因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无法明确具体侵权人和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形下,应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补偿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对于侵权赔偿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或因为符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要件,或因为未合理履行物业管理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不致发生司法适用困难之虞。唯有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由于可能加害人的可归责性缺失、立法上道义补偿义务的强化等原因,在司法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境。如何在受害人利益保护和行为人行动自由、风险分担和社会公正之间均衡各方利益,进一步明确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和内部赔偿承担机制、补偿责任承担范围等,对于有效推进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司法适用的合理化、具体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制度设计正当性的理论依据是保障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公正适用的首要前提。诚然,设定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是应对社会救济与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应然之举,与传统侵权法的受害人自我负担损害原则或责任自负原则相悖。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危险灾害风险已经被人为的风险所替代。为了有效避免风险的产生,首先,要对风险进行控制,加强源头管控。为此,从道德宣传教育、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设定“高空抛物罪”,均从不同角度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标,防止以高空抛物的方式针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破坏和损害。其次,要实现剩余社会风险分担,降低风险危害。“有损害就有救济”,设立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就在于通过可能加害人责任风险分担的方式平衡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从举证能力上看,与其让受害人举证具体侵权人侵权行为,不如让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对抛掷物的来源实施消极说明义务。这是为构建正向“邻里效应”,所赋予建筑物区分使用人法定的道德义务。基于公平责任的要求,该义务的违反,必然要因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如跳出法教义学的封闭体系,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保护法益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兼及立法通过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双重保障,不仅能够弱化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消极影响,同时也能够彰显制度设计的正当性。

     为了保障高空抛物补偿责任有效适用,防止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困境的产生,避免造成案件审理后的次生伤害,首先,应进一步明确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由无合理免责事由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应是确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置程序。在发生高空抛物案件时,公安等机关应积极作为,利用专业力量行使调查权,弥补受害人调查能力和调查成本过高的不足,如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无合理免责事由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应是经由调查程序,并结合案件实际损害结果,排除无致害可能、限缩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具体包括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房屋装修和维护承揽工程的承揽人等。

     其次,进一步明确补偿责任承担范围。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应在充分考虑司法成本和减少诉累的情况下,根据平均分担为原则、按份分担为例外的要求综合裁判。实践中存在着医院和居民楼之间道路上发生高空抛物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案例,相较于有赔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显然为经济上的弱者,如按照平均分担的原则,不利于弱者保护立法精神的实现,而应按照按份分担的要求,酌情减少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补偿责任,以此体现案件审理的实质正义。第三,高空抛物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补偿责任承担的数额应为受害人举证后的实际损失。对于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可能加害人侵权行为的不可归责性,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高空抛物补偿责任与雇主责任法律适用竞合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第三人如果是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则存在与雇主责任法条竞合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雇主或可能加害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向两者共同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是混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择一适用任一条款。(来源:青海法治网)